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楼再豪,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南昌理工学院建筑系2013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陈涛、干婧,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英雄经济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4606027-X。
负责人:裘德锋,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住所地:南昌市英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775674-9。
负责人:邱小林,该学院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磊、邓小兵,该学院职员。
原告楼再豪诉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联村委会)、南昌理工学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再豪委托代理人陈涛、干婧,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李飞磊、邓小兵,及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联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再豪诉称:2015年5月2日21时许,原告下课后欲回其在被告南昌理工学院校内的租住房(该房屋为学校分配给老师的福利房,由老师租赁给学生使用),行至被告五联村委会芦坑还建房楼下,因天色昏暗路面窨井盖缺失,不慎落入窨井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5月19日出院。2015年10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楼再豪因故致脾破裂切除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查,原告受伤是道路上窨井缺失所导致,二被告作为道路窨井的管理者,应当对该道路所缺失的窨井进行日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人身损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808.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联村委会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南昌理工学院辩称:第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南昌理工学院与五联村委会仅就部分房屋使用权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明确了只能作为教职工公寓之用。造成楼再豪意外损害的窨井所有权归属五联村委会,与南昌理工学院无任何关系。因此,楼再豪无权起诉南昌理工学院。第二,楼再豪自己存在过失。南昌理工学院明令禁止学生私自在外租住房屋和留宿。楼再豪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私自在外住宿。楼再豪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在发生意外时边走边玩手机,因自身疏忽大意不慎掉入窨井造成损害。因此楼再豪的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属于个人原因造成,南昌理工学院无管理上的过失,无需承担责任。第三,楼再豪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其自行委托,在起诉前并未通知南昌理工学院,程序上存在瑕疵。另外,本案是楼再豪行走在被告五联村委会的道路上的窨井时,因个人疏忽大意掉入窨井而导致。由于发生意外的窨井的道路不属于城市道路,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因此,楼再豪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楼再豪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计算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楼再豪系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建筑系土木造价专业2013级学生。2015年5月2日20时47分许,原告行至被告南昌理工学院租赁的被告五联村委会芦坑还建房的楼下道路上,因天色昏暗,路面窨井盖破损,加之原告低头看手机,其不慎掉入窨井内受伤。事发当晚,原告即被120急救车(急救费240元)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运动,必要时复查胸部CT,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145元、住院医疗费46636.7元,其中,原告住院医疗费于2016年1月通过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3493.56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4元。2015年10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楼再豪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楼再豪2015年5月2日因故致脾破裂切除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60日、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为解决部分教职员工的住宿问题,2013年3月26日,该学院(作为乙方)与被告五联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五联村芦坑还建房1号楼、2号楼一至六层的住宅(其中住宅32套,店面16套,建筑面积合计58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3年3月26日,租金按每月6元/平方米计算即年租金为417600元。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6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被告五联村委会及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三方就芦坑还建房1#、2#楼租赁相关事宜开协调会,于同年4月20日作出会议纪要,载明南昌理工学院愿意自2014年起每年承担芦坑新村的保洁和教职员工住宿管理协调等费用,即保洁人员工资4人×1000元/月·人×12月=48000元,保洁工具及垃圾清运费每年2万元共计6.8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楼再豪在其班主任程某老师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该情况说明表明楼再豪等同学寄宿在校外租赁的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分配给教职员工的位于被告五联村会芦坑还建房1号楼、2号楼的房屋内。原告楼再豪的同学李博文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同学官涛涛、邹新榄均以旁证人的身份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楼再豪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事发窨井照片、南昌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南昌理工学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会议纪要、监控视频、学生签字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程某的证言,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原告楼再豪的人身损害事故,被告五联村委会、南昌理工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楼再豪受伤的地点是被告南昌理工学院租赁的被告五联村委会所有的芦坑还建房内的道路上的窨井,其不属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市政公共设施,故该道路上的窨井的管理者应为建设方即被告五联村委会。原告因窨井盖破损导致其受到损害,而被告五联村委会作为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该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五联村委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于原告人身损害事故事发地点的还建房由被告五联村委会租赁给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使用,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对于租赁标的物及其配套的道路等公共设施需要维护时,应尽到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的义务,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通知义务,加之,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作为有寄宿的学校,原告本应寄宿在学校,可原告却长期在校外寄宿,而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校对此是否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理工学院无论对原告在校外寄宿这一事实是否知情,均可认定该校对原告作为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未尽应尽的义务。根据《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因此,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色昏暗的道路上行走时,边走边看手机,最终不慎掉入窨井内受伤,原告显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五联村委会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南昌理工学院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楼再豪因本次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原告已通过南昌市城镇居民医保报销的23493.56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45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确定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期虽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故护理费为1224.52元(25931元/年÷360天×17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9000元;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家人为外地人,陪护原告在南昌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用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660.66元。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7332.13元,被告五联村委会应赔偿原告111996.4元,被告南昌理工学院应赔偿原告3733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损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楼再豪111996.4元;
二、被告南昌理工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楼再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37332.13元;
三、驳回原告楼再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6682元,由原告楼再豪负担1336元,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10元,被告南昌理工学院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鸿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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