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25-3号被执行人金想元,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梦县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居民。被执行人金想元因犯行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移送执行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想元于2016年6月3日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79刑事判决书“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义务,即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想元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中“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廼海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