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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255号

安徽省黄陂湖大闸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田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吉文,安徽省黄陂湖大闸蟹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吉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黄陂湖大闸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吉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黄陂湖大闸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陂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日,田吉文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同日,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委托安徽新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转入田吉文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00元计入本金,并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09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2015年10月20日,田吉文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借款,黄陂湖专业合作社经田吉文指定将300000元转入安徽同安门窗有限公司账户,田吉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95000元、期限为10天、逾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田吉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8.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2805元(其中309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按照月利率3%;39.5万元本金从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吉文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00元计入本金,并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309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利息2%计算,利息共计60000元,2015年10月1日,田吉文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条,支持借款本金3060000元,自2015年10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共计93840元。2015年10月20日,田吉文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借款,黄陂湖专业合作社经田吉文指定将300000元转入安徽同安门窗有限公司的账户,田吉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95000元、期限为10天、逾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实际给付田吉文300000元,95000元黄陂湖专业合作社主张代田吉文支付他人利息,对此田吉文不予认可,黄陂湖专业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持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黄陂湖专业合作社主张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支持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共计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陂湖专业合作社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所支付的财产担保费,支持自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田吉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陂湖大闸蟹借款本金3360000元、利息9904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33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田吉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0天,超过上述期限后不应当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35840元。

被上诉人黄陂湖专业合作社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系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吉文向黄陂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及逾期还款利率月息3分,现黄陂湖专业合作社按月息3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田吉文关于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田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