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236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洪猷,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本院在审理吴某诉被告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6年6月2日以为了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朱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