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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申159号

杨克泉与周秀荣、郎希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秀荣,杨克泉,郎希水,翟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1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秀荣。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克泉。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郎希水。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翟振艳。再审申请人周秀荣因与被申请人杨克泉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希水、翟振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秀荣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杨克泉申请鉴定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才提出,质证程序违法,故不应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三)、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是本案原始法律关系是债权,不存在因财产利益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赔偿的问题。周秀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被儿子郎希水、儿媳翟振艳抵债给了杨克泉,更不应当赔偿杨克泉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其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二审期间就鉴定问题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其二、周秀荣称对房屋买卖协议不知情,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三、本案杨克泉起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二审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据此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郎希水因从杨克泉处借款而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起因,非本案的诉讼事由。综上,周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秀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孟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