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94号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龙里县,住贵阳市白云区,从事交通运输。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先国,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地址: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兴龙路(档案局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730600047327。负责人刘超丰,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大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诉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及委托代理人李龙、冯先国,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负责人刘超丰及委托代理人李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位于龙里县××路的门面办理完事务出门时,被从门上脱落的玻璃划破左手手腕,随后被正在路边执勤的民勤送到附近医院进行简单伤口处理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对自身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应有安全防范义务,理应排除一切潜在的经营场所安全隐患,对因此经营设施设备导致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被告(反诉原告)理应对原告(反诉被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住院至今,被告(反诉原告)不仅未积极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相应的治疗费用,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时,被告(反诉原告)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遭受伤害后怠于承担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2908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3458.21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80.99元、护理费463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90258.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在被告(反诉原告)店面路边后进店咨询路由器,被告(反诉原告)看到有交警在对原告(反诉被告)违停的车辆进行拍照时好心提醒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看到交警慌不择路地跑出去时冲撞到被告(反诉原告)店面的玻璃门,造成玻璃门倒塌,原告自己被划伤,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故对其当庭变更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店内撞坏玻璃门,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清理、安装玻璃门共花费15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清理、安装玻璃门费用1550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其营业场所的设施设备,导致设施设备损坏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害,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对其损害提出请求,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反诉原告)应否对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店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诉请得到支持,各项赔偿标准如何计算;3、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玻璃门的清扫安装是否承担责任;4、如果原被告都有责任,应当如何分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是农村户口。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及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城市交通运输工作。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拥有该两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3、车辆按揭分期所有权保留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担保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从事交通运输要有聘用合同等,车辆的购买人应当是原告,而车辆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4、龙里县洗马镇田菁村村委员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二份、原告离婚证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有三人,包括原告父母、女儿。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照片一张及佘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6、证人佘某当庭陈述(基本内容:事发当日,我正在兴龙路执勤,正在拍照违停,在照原告(反诉被告)的车时,看到有个人从店里跑出来,店面是卖电脑及修理电脑的,店名记不清了,店门是透明的,原告手碰到门就破了,我看到原告受伤就送他去医院。)。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7、费用清单、武警贵州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相关检查报告单、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花费29083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由自己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8、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10级,定残日期及原告营养期、护理期等。被告(反诉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较长,警官职业学院的鉴定意见包含营养期等,已超出鉴定范围。
原告(反诉被告)在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时故意装作手指夹不起纸张,鉴定人员让其不要假装,因此第二份鉴定意见失真。9、贵阳市居住证、房屋预告登记证、商品房借款合同、房屋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贵阳居住三年,居住证还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2、视听资料两份、视频说明一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反诉原告)店里的监控视频)。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过错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修理玻璃门的事实及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对修缮事实予认可,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修缮金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3、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起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经营场所位于龙里县××办事处(××)××路,店门为双开无色玻璃门,门上未贴警示标识。2015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车停在被告(反诉原告)店面门口路上,然后到被告(反诉原告)店面办理事务,在办理事务过程中发现有交警站在自己车辆旁,于是转身冲向店门,双手分开高度大概与肩平齐向前猛推左侧店门中段,左手在店门左侧,右手在店门右侧(左侧店门手柄位于店门右侧中部),店门断裂,原告受伤,随后被站在路边执勤的民警送到附近医院进行简单伤口处理,随后转至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9083元。经诊断,原告左腕部掌侧血管神经肌腱伤;右小指掌侧基底皮肤挫裂伤。经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a条之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1条及参照附录A.4条之规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错误、且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的评定超出鉴定范围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选择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机构,选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店面办理事务期间,其他顾客用手推(拉)左侧店门手柄从店内左侧店门正常出入。
原告(反诉被告)户籍地是乡××(现××镇××村)××边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起在贵阳市居住,有贵阳市居住证,原告(反诉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告(反诉被告)被扶养人有父亲潘德忠,现年71岁,母亲谢良花,现年72岁,次女潘雨琳,现年16岁,潘雨琳户籍于2010年5月迁至龙里县城,并在县城就读至今。
原告(反诉被告)有兄妹3人。被告(反诉原告)因店门损坏后支付安装及清理费用1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店面办理事务期间,其他顾客可以从店内左侧店门正常出入,由此说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店面办理事务期间被告左侧店门并未损坏。
原告(反诉被告)由于慌不择路,未正常采用推(拉)店门手柄的方式开门,而是用双手猛推店门,导致左侧店门断裂,自己受伤,故原告(反诉被告)对自己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店门为无色玻璃门,被告(反诉原告)未在门上贴警示标识,不能让进出的顾客产生足够的警醒,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0%较为适宜。根据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083元;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每年525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该项费用为52524元/年÷365天/年×210天=30219.29元;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在异地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100=24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反诉被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龙里县居民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0×60=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20×10%=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反诉被告)父母份额为4740.18元/年×(8+9)年×0.1÷3=2686.10元,女儿份额为13702.87元/年×2×0.1÷2=1370.28元,该项费用为4056.38元;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该项目应为28224(元)÷365(天)×60(天)=4639.5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294.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84206.26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36088.39元。
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害主要由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存在未在门上贴警示标识的过失,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花费的155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85元,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6088.3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清理、安装玻璃门费用10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承担3168元,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承担702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潘正洪承担17.5元,被告(反诉原告)龙里县峰杰计算机服务部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