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袁青安,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王永平,女,194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袁铭,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6日,系被告之子,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袁青安诉被告王永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青安、被告王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开始承包被告的鱼塘至2013年,2011年11月4日,国电荥阳水电一体化有限公司改建排污管道,补偿被告鱼塘损失6万元,其中包含经营补偿款1.74万元。原告认为其为实际经营者,经营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渔塘经营补偿款1.74万元。
被告王永平辩称:原告于2008年拿走了国电的鱼苗补偿款30000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养殖使用证,证明本证包含王永平池塘面积;2、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前的老合同作废;3、土地承包收据,证明包括王永平池塘在内;4、村组证明材料,证明本人承包鱼塘情况;5、1985年定老合同时任队长及后任队长证明材料,证明经营时间;6、城关乡政府信访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王永平没有经营;7、2011年结算草底,证明两家渔塘补偿情况;8、2009年2月4日附属物款发放记录,证明补偿款为2009年施工前;9、袁铭的收到条,证明交给王永平承包款2100元;10、2013年1月4日补办鱼池承包合同书,证明生产队收的承包款是按照承包合同;11、2015年判决书一份;12、郑州中院裁定书一份;13、2014年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王永平的名字,原告本身有两个鱼塘;被告认为证据3有添加。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内容是谁写的不清楚,对证明人签名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对原告提供证据2、6、7、8、9、10、11、12、13,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厂占地附属物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一份及当任队长在乡政府领取各项补偿款取款单,证明原告已经领走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排污管道的施工日期。2、张利军证明一份,证明排污管道是在2008年张利军负责协调补偿工作的,也证明了对王永平进行补偿的前因后果。3、(2013)荥民一初字第12号卷宗第60页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袁青安本人已承认进行过补偿的事实。4、(2013)荥民一初字第12号卷宗第25页复印件,证明袁青安向生产队交渔塘承包款收据的日期一致,内容不一致。5、(2013)荥民一初字第12号卷宗第4页复印件,证明袁青安亲笔所写的王永平和袁青安各自所承包渔塘位置。6、2014年7月23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村委为袁青安出示的证明是在不了解情况下出示的,现予以否定。7、2013年1月28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平渔塘的上交情况。8、王永平渔塘承包费收据,证明王永平渔塘承包费上交情况。9、张满池、王秋英和被告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导他们二人签字。10、原告之子和被告之子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之子通知原告之子归还渔塘的事实。11、袁青安渔塘照片三张,证明袁青安本人的两个渔塘。12、袁青安亲笔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袁青安以口头协议每年给付王永平300元。13、王永平渔塘的老合同新合同各一份,证明所争渔塘的所有人。14、信访说明一份,证明袁青安在承包王永平鱼塘期间没有及时交承包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收三万元补偿款属实,是补偿2008年的鱼苗损失。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张利军有矛盾。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经营到2013年元月。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2013年鱼塘承包款由其上交。原告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认为承包费是后来补交的。原告对证据9、10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始载体不存在。原告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12、13、1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水面养殖证系国家颁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村委印章,系原告对其本人鱼塘的承包经营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张东生”的三张,有涂改添加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其他收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对本案被告鱼塘原始面积所做陈述前后多次反复,其陈述内容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9、10、11、12、13,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张利军的证言,张利军本人没有到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同原告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证明被告的渔塘承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没有原始载体,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本人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13、1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荥阳市城关乡北付河村小袁寨同组村民。1985年8月,被告之夫袁焕营与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在该村北边河沟挖建渔塘,袁焕营的渔塘在原告之南。1997年被告之夫袁焕营过世后,被告将渔塘转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扩建改造。1998年8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水面养殖使用证一份,注明鱼塘数为2个。2011年11月4日,国电荥阳水电一体化有限公司改建排污管道,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与原、被告签订《国电厂外排洪管道工程用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国电一次性支付12万元补偿款。包括原告渔塘、水井损失6万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的渔塘损失6万元(已由被告领取,含本案诉争1.74万元)。在核算双方共同经营损失时,城关乡核算工作人员确定,本案诉争渔塘面积3.48亩,1.74万元为经营补偿款。另查明,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情况说明:国电施工占压王永平鱼塘,袁青安在承租期内。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青安鱼塘补偿款四万元。2014年8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永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青安补偿款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经营补偿款系国电补偿款中已确定6万元中的1.74万元,且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承包期内由于非自己的原因无法经营,本院依据案情依法酌定原告对经营补偿款享有50%的权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经营补偿款8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经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青安本案经营补偿款共计八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袁青安承担117元,被告王永平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石闺阁
人民陪审员 吴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