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307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某甲,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某某,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甲、黄某某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某、陈某乙,被告陈某甲、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8月l日,原告在宝安区人民医院出生,因诸多原因,原告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将亲生父母姓名写成林某某及陈某乙。现经过2016年5月4日DNA亲子鉴定意见的结论为“黄某某、陈某甲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2016年5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号:62570,母姓名“陈某乙”的《新生儿记录》复印件背面指印,与样本按印人黄某某手拇指印,出白同一人右手拇指”。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母,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具有亲子关系。
被告陈某甲、黄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于2004年8月1日在深圳宝安区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和被告陈某甲是姐弟关系。陈某是被告陈某甲、黄某某的二胎小孩,两被告借用了原告代理人林某某、陈某乙的身份证去办理了相关的住院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因此原告的医学出生证明上父母的身份信息与林某某、陈某乙的信息一致。原告出生后跟随两被告一起在深圳生活。2016年5月3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太物司〔2016〕物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黄某某、陈某甲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2016年5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痕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号:62570,母姓名“陈某乙”的《新生儿记录》复印件背面指印,与样本捺印人黄某某右手拇指印,出自同一人右手拇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结婚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亲子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某甲、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