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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0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诉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0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

负责人:闫林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坚,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勇,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旺,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胡椒,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井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海棠,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全,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金香,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诉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坚、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段国旺以进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年利率为12.58%,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为被告段国旺及配偶张胡椒,被告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5万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造成贷款逾期,原告信贷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国旺及张胡椒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段国旺及配偶张胡椒,被告张洪全及配偶程金香、被告岳井泉及配偶高海棠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400969****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段国旺及配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0969****XXXXX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段国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58%,期限为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用途为进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为被告段国旺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后,被告段国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偿还了原告本金3953.84元,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偿还利息3318.14元,本息合计7271.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段国旺和张胡椒的户口本,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与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段国旺、张胡椒签订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该联保合同及借款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与原告签订三户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对其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被告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对被告段国旺、张胡椒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息(已归还的本息7271.98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段国旺、张胡椒、岳井泉、高海棠、张洪全、程金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平

审 判 员  胡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