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民初833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广场西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佑安,该行禾青支行行长。被告刘念。
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刘念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冻结、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念的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 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伍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