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12号
原告:章名其。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利,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锡鹏。
被告:陶茹。
原告章名其诉被告盛锡鹏、陶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名其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曹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锡鹏、陶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名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9���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总计170000元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的事实。被告盛锡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盛锡鹏向原告章名其借款170000元,并于2014年9��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因生意周转,今向章名其借得人民币拾柒万元整。借期30天,2014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盛锡鹏、陶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归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锡鹏、陶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名其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盛锡鹏、陶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
审判员姜秀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
书记员 孙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