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3刑初255号

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川区凯通北路陶苑新区门口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到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东公司[2015]毒检字第367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母顺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