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3月至2009年10月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任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所长,案发前任麻城市中馆驿镇党委副书记、综治办主任,住麻城市西环路。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后重新审理,原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将原起诉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变更为非法拘禁罪。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吴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2011年4月24日晚8时至9时许,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所长的职权,在未具体掌握被害人胡某乙犯罪证据、未办理及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也未向相关公安局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以办案为由,私自决定带领该所民警到胡某乙家中,将其从家中带至麻城市五脑山沁园山庄一间餐厅包房内,使用审讯椅对其审讯。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安排该所民警鲍某甲外围走访调查胡某乙犯罪线索,鲍某甲通过调查走访得知,胡某乙有向建筑承包商谈大能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嫌疑,遂将该情况向周某作了汇报。周某遂安排民警当天下午对谈大能进行询问,谈大能未证实其被胡某乙敲诈勒索的情况。周某带办案人员再次对谈大能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当晚,周某及办案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向麻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呈报对胡某乙立案、刑事拘留,使法制科负责人认为胡某乙有敲诈勒索谈大能的犯罪嫌疑。4月26日凌晨0时35分许,法制科出具了对胡某乙立案和刑事拘留的文书手续。4月26日下午3、4时许,胡某乙被办案人员从五脑山沁园山庄送往麻城市看守所收押,麻城市公安局对胡某乙宣布刑事拘留。5月20日,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胡某乙涉嫌犯罪,拘留期限即将届满,胡某乙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胡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一案警综平台登记信息,证实胡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5月20日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麻城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胡某乙)档案、看守所值班记录、收押及诉讼环节变更登记,证实2011年4月26日,看守所新收胡某乙刑事拘留入所,5月20日取保候审出所。(3)胡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一册,证实胡某乙2011年4月28因涉嫌多次作案,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1年5月20取保候审,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中写明因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09年周某任龙池派出所所长后,在多个场合公开说要“整”我的人、办我的“筋”,我心里很害怕。2011年二、三月份,彭建权告诉我周某在澳门豆捞吃饭,叫我去敬酒,周某当场骂我,出门后让我第二天送50万元到所里,不然就要办我,还说要将车子给周某。后来要我在龙池派出所院子里给周某下跪,说不会放过我。2011年4月24日晚8多钟,周某把我从家里带走,先到龙池派出所拿审讯椅,将我带到五脑山沁园山庄,在一个餐厅的包间里面,我的手、脚都被审讯椅上的设备固定了。周某打我耳光打了几分钟,我的脸被打肿,嘴出血。参与审讯的还有程某、鲍某甲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们没有动手。周某他们没有向我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说是为什么事情,就是反复叫我主动交待问题。那几天除了吃饭、上卫生间,都在椅上坐着,并且手、脚被铐住了,上半身也一直被绳索绑在审讯椅上。4月26日下午我被送到麻城市看守所收押,在看守所被关押了二十多天后被取保候审。3、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时任龙池桥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证实周某在办理胡某乙案件时,没有具体分工谁负责,也没在所里专门进行讨论,是由周某自己亲自主持办理的。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周某说晚上一起去把胡某乙搞进来,带着我、程某、刘某甲到胡某乙家,带走胡某乙,当时没有向胡某乙说是为什么事情,也没有向他出示过任何手续,到所里搬了张审讯椅,将胡某乙带到五脑山沁园山庄。周某让我当晚组织审讯,并让我从廉租房、强买强卖土地等方面进行审查,让胡某乙自己交待。第二天,鲍某甲向周某反映胡某乙在京茂大厦工程中曾经向谈大能要过十几万元钱。当天下午,周某安排罗某甲和鲍某甲找谈大能取证,他们没做笔录就回来了。周某又叫我一起去取证,在路上说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周亲自问,叫我把笔录做好。后来,我按照周某的问话把笔录做完,交给谈大能看了,至于谈大能仔细看过没有我不清楚,谈大能就在笔录上签了字。谈大能就他跟胡某乙之间如何协商以及怎样合伙分红的过程做了解释,但我在做笔录时没有将这些内容详细的记录进去。当天晚上,周某带我和所里一个会操作电脑的人到法制科办理拘留手续(2)证人罗某甲(时任龙池桥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胡某乙案件是周某举全所之力办理的案件,并不是刑侦组办理的。我只是参与办理,但不是案件承办人。警综平台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电脑自动生成,显示我是承办人。从来没有开会明确说该案由谁负责承办,也没有说由谁对该案进行把关。带胡某乙到沁园山庄那天晚上我不在所里我没有参加。第二天我到沁园山庄,看到胡某乙在一个包间,在审讯椅上坐着接受审讯。周某听鲍某甲反映,说胡某乙有向谈大能敲诈勒索的事情,让我和鲍某甲去取个证。我和鲍某甲找谈大能,谈大能明确说胡某乙和他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敲诈勒索,我们就觉得没必要做笔录取证就回来了。2011年4月24日晚上至2011年4月25日肯定是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之后法制科审批了拘传或刑事拘留手续之后,宣布后才有法律手续时间。胡某乙一直没有交待什么犯罪事实。2011年4月26日送到看守所,之后办理延长拘留。各个环节都是周某安排的,所里也没有开会讨论过。送看守所后我就基本没有管过这个案子,该案也基本上停止了侦查,只是在之后补充了几份证据,然后放在一边直到5月份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晚办理拘留手续时,我和姜琦到法制科时,刘某乙直接让我打印文书。我就安排姜琦用法制科的电脑打印胡某乙一案的相关文书,有呈请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以及后附的请示报告,出文书的时候应该是2011年4月26日凌晨,为了程序上的合法,在制作文书的时候我让姜琦把时间提前到2011年4月25日。呈请刑事案件登记表内的内容是我安排姜琦填写的,我没接到谈大能的报警,但我听周某说是谈大能到所报案的,并且当时法制科的人也说周某说是受害人谈大能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程某(龙池桥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罗某甲的警号进入警综平台登记,并且都以罗某甲和我的名义办理。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周某带熊某、刘某甲、我到胡某乙家,带胡某乙到所拿审讯椅再到五脑山沁园山庄一个餐厅包间内进行审讯,两天后再把胡送到看守所。没有向胡某乙出示过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看到有什么法律手续。后来为胡某乙的案子我和刘某甲在外围调查过一份材料,我记得是为了调查买卖鱼塘的事。2011年4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胡亮送胡某乙到看守所,当场给他做了份讯问笔录。(4)证人刘某甲(龙池桥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熊某、程某和我到胡某乙家带走胡某乙,到所拿审讯椅再到五脑山沁园山庄一个餐厅包间里审讯,当时没有向胡某乙出具过法律手续。下半夜我参与审讯时,看见胡某乙在审讯椅上坐着,双脚被审讯椅固定了。(5)证人鲍某甲(龙池桥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实我在龙池所一直负责西畈村的警务工作,所以对胡某乙比较熟悉。平时工作中听别人闲谈中有些人说胡某乙有点“拐”(坏),但没听说具体的事情,也没任何人向我反映胡某乙违法犯罪的事情。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到沁园山庄看到周某、熊某、程某等人已经在场,他们把胡某乙放在沁园山庄一个包间里已经在审讯胡某乙。周某安排我进去跟胡做工作,让胡交待违法犯罪的事情。我进去时只看到胡某乙在审讯椅上坐着,胡说没有做什么违法犯罪的事。第二天上午周某安排我去外围调查。当时也安排了其他民警到别的地方去摸排。我找肖万杏了解,肖万杏说他听谈大能说过在京茂大厦工程里好像给过十几万元给胡某乙。我回所就向周某汇报了这一情况。周某马上让我联系谈大能调查。下午,周某安排我和罗某甲找谈大能。谈大能跟我们说他跟胡关系一直不错,他自己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社会上都是比较有实力的人,胡就算想找麻烦也不敢找他的麻烦。我们认为在谈大能这儿调查不到胡的什么问题,没有必要做笔录。之后,周某带我和熊某找谈大能,介绍他们认识后我到外面转了下,他们的谈话内容我不清楚。之后第二天,周某安排我找肖万杏取材料。我和所里的同事一起去,当时肖万杏没有证实胡某乙向谈大能敲诈勒索,只是说他听说谈大能被胡某乙威胁,给了胡某乙十七万元左右。(6)证人阎某(龙池桥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一天,我到了沁园山庄才知道头天晚上把胡某乙捉到沁园山庄审讯,已经审了一个晚上。所里安排我和鲍某乙负责白天的审讯。当时主要是鲍某乙做笔录问话,上午只是让胡交待违法犯罪的事,下午鲍某乙问到京茂大厦中送地材的事情,当时也没有说具体有什么事。(7)证人鲍某乙(龙池桥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听所里人说头天晚上把胡某乙放在五脑山沁园山庄审讯,安排我到沁园山庄值班。我看到胡某乙被关在一个包间里坐在审讯椅上面,我当时不知道胡某乙是因为什么事情被捉的,只是例行的问一下有什么违法犯罪的事情,当天简单地记了两份笔录。笔录询问地点当时是在沁园山庄,询问时间、地点和罗某甲的签名,从笔迹上明显看是后来别人填上去的,不是我的字迹。但这份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周某安排我继续对胡审讯,并嘱咐我问胡在京茂大厦中送地材的事情。我就按周某的嘱咐,做了第二份询问笔录。(8)证人刘某乙(时任麻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周某、熊某到法制科,让我办拘留手续。周某把胡某乙的案件材料递给我,有受害人谈大能的一份笔录,犯罪嫌疑人胡某乙的笔录,胡某乙在京茂大厦中领钱的领条。周某还说“我是老办刑事案子的,我办的案子哪里会有错,这绝对就是敲诈勒索。”我打电话找来邓某,周某又把材料给邓某看。周某再三向邓某说这件案子是受害人谈大能到派出所报案才查办的,还说谈大能当时不敢报案,后来他们去做工作谈大能才报案的。在这种情况下,邓某就同意拘留,他们就在法制科将拘留证制作出来。当时由于是晚上时间比较晚,我们法制科应该是通过电话向领导做过汇报,但是记不清楚哪个领导,经过局领导的同意才能使用局领导的警号进入警综平台,之后再在平台上出文书,向哪个领导汇报过这件事情在平台上应该有显示。拘留手续是由我和邓某审核,并以我的警号进入平台报到局领导批示的,呈请拘留报告书上审核意见栏上应该是我签批审核意见。胡某乙一案的拘传手续是2011年4月26日凌晨和拘留手续一起办理的。这样做实际上是为了案件的办理争取更多的时间。(9)证人邓某(时任麻城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周某当时送来的材料有受害人谈大能的一份笔录,胡某乙的交待材料,胡某乙在京茂大厦工程中的几份领条,我当时也感觉不好把握,但是周某一再说这是典型的敲诈勒索,并且受害人谈大能到所里报案了,周某还说受害人当时不敢报案,是后来他出面找受害人做工作,受害人才来报案的。我同意并办理了手续。当晚太晚我没有向分管法制科刘局长汇报,第二天他再根据周某跟我说的案件情况简单地向刘局长说过。(10)证人李某甲(时任麻城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时候,周某给我打电话,说龙池派出所正在办理胡某乙的案子,现在已经掌握了胡某乙违法的证据,要对胡某乙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我同意了。(11)证人罗某乙(时任麻城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胡某乙的案子在立案时我不知道,周某是已将胡某乙带到五脑山后才跟我说的,大约是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班时间,周某跟我说已经把胡某乙带到五脑山审讯。我嘱咐周某,说外面反映胡某乙有好多事,让他一要注意审讯安全,二要全面收集证据。后来办取保候审时周某找到我,让我一起向李某甲汇报情况。周某还说有人向胡某乙通风报信,胡某乙现在翻了供,案子证据有问题不能报捕,拘留期限到了所以要办取保候审。我听后向李某甲汇报,李某甲让我不要管这件案子,这件事很复杂,让周某自己去搞。我就再没管这案子。周某向我汇报他们把胡某乙带到五脑山审讯,并没有具体说胡有什么事情。但是在汇报的第二天,周某跟我说胡某乙在西畈村京茂大厦中有敲诈勒索的事。警综平台上的信息只是法制科用他的警号进入平台做出领导批示的意见,当时也没有任何人向他请示过,我不知道这件事情,也没有在平台上亲自审批过这个案件。(12)证人刘某丙(时任麻城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胡某乙的案子在2011年办理取保候审,邓某和我说过这件案件。该案立案侦查我不知道,没有谁向我请示过,我也没有审批。我不知道在五脑山沁园山庄审讯胡某乙的事。龙池所在办理该案时没有人向我请示过要采取何种强制措施。2011年11月执法检查,办案人员找我补签了一部分的法律文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释放报告书上意见都是补签的。(1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龙池所郑恩学、鲍某甲说胡某乙被所里捉去关了,我当时随口说正承建的廉租房工地的项目部反映,说胡某乙要求买胡某乙销售的砖和碎石,胡某乙就找项目部,说如果不用胡某乙销售的砖就按每块一分钱提成给胡某乙。但由于胡某乙已经把西畈这一块的工地上的砖都垄断了,别的地方砖都进不来,最后我找胡某乙商量,在工地上有一层是用别的地方的砖,其他的还是用胡某乙销售的砖。第二天,鲍某乙和鲍某甲找到我说把那天说的事做个笔录,我当时同意了。(14)证人占某(麻城市看守所干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6日下午5点左右,龙池所的罗某甲和程某送胡某乙到所的。所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看守所值班记录、收押及诉讼环节变更登记的信息都是4月26日收押的。拘留证上是我签的字,但这个时间并不是胡某乙进看守所的时间,当时是笔误,按拘留时间填写了收押时间。(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是2009年有一次,我、胡某乙、肖万杏、谈大能,还有社区其他几个人,当时跟肖万杏商量过,让肖能不能把京茂大厦的C栋给胡某乙做,肖万杏说他可以给胡某乙做,但他只认谈大能,让胡某乙和谈大能两个人合伙搞,叫他们自己去商量。胡某乙跟谈大能都同意了。
二、贪污罪(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将该所在麻城市桂源大酒店消费的餐费,采取发票与附件签单分离后重复报账的方式,在南湖办事处将该餐费报销给付后,又在麻城市公安局财务中重复报销,并将所多报销的13800元放在帐外违规违纪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财务凭证,证实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在桂源大酒店消费的13800元的餐费票据在麻城市公安局财务科已报账的事实。(2)麻城市南湖办事处财务凭证,证实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在桂源大酒店签单的票据13500元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已报账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一天上午,我拿着南湖派出所的费用发票13800元到南湖派出所结帐。周某把发票收去,把签了经手人的封笺给我,说已经和南湖办事处说好了,让我到办事处拿钱。还让派出所内勤罗某丙带我去开几张副食发票到南湖办事处报帐。罗某丙带我到冯三副食店开了10957元的副食、烟酒发票,我又到桂源大酒店下面的副食店开了一张2550元的烟酒发票。当年年底腊月二十左右,我拿着共计13507元的发票以及封笺附件到南湖办事处找到邹某结帐,邹某开一张13500元的信用社现金支票给我。当时南湖派出所在我们酒店的实际费用是13506元,因拿发票时将一张200元的定额发票错拿成一张500元金额的,多出300元,所以给周某的发票是13800元。结帐时习惯把零头去掉,所以是整数。(2)证人罗某丙(时任麻城市南湖派出所内勤)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的一天,周某要调到龙池派出所之前,周某把一摞定额发票给我,说是结的桂源大酒店餐费,我清算后金额是13800元,但这些发票都没有签单附件。我说局财务要求封面应该和发票在一起做帐。周某说他已经把封面收回来了,叫我莫管这些,直接用发票报帐。我将13800元交给周某。至于周某拿这13800元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周某给的发票上只签了“同意报周某”,没有经手人签字。周某跟我说他已经跟刘某甲说了,让刘某甲签经手人。我报帐时找刘某甲签经手人。2009年11月,这些发票在局财务室报了帐。2009年10月,有一天周某让我把桂源大酒店的余某带到冯某店里去开副食发票。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我在所内一楼走廊,遇到余某和周某站在走廊上说话,听到周某对余某说:“你直接到办事处,我已经和他们说好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36张共计金额为13800元的发票是罗某丙在报帐时叫我补签一下经手人,不是我个人的费用,是所里的费用。(4)证人胡某甲(时任南湖办事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周某提出让办事处帮忙解决一下桂源大酒店一万多元的餐费,我同意了。2009年腊月,余某拿了13500元的副食发票和附件找到办事处,我安排邹某在办事处列支报账。(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胡某甲跟我说周某在南湖所时在桂源大酒店有一万多的餐费没有结帐,让办事处帮忙结算这些费用。2009年腊月,余某拿13500元的副食发票和签单附件找我结帐,我让余某送胡某甲签字,胡某甲签字后,我开了张南湖信用社的现金支票给余某。(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罗某丙带一名三十多岁的女的到我店内,说周所长嘱咐叫我开几张副食发票,那女的要我开一万多元的发票,我开了十几张,总金额是一万多一点,那女的还说不够。(7)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09年10月,余某找我开了一张金额为2550元的烟酒发票。(二)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以借条、暂拿条、证明、领条、收条共九张的白条形式,从该所内勤罗某丙手中拿走公款共计33000元。2007年底,周某在冯某副食店内虚开总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三张,安排罗某丙到南湖办事处予以报销并违纪违规放在账外,之后周某让罗某丙将其先后九次拿走的33000元公款在此50000元中冲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麻城市南湖办事处财务凭证,证实2007年底南湖派出所三张总金额为五万元治安巡逻费发票在南湖办事处财务报账的事实。(2)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周某所打的借条、暂拿条共计九张,证明、领条、收条共三张,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九次以白条形式,从该所内勤罗某丙手中拿走公款33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南湖办事处按惯例准备拨付50000元弥补南湖派出所经费不足,周某与我商议,准备采取报账的方式领取这50000元,我表示同意。后南湖派出所内勤罗某丙拿来三张总金额为五万元治安巡逻费发票在在财务报账。(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我根据南湖办事处副书记胡某甲安排拨付50000元给南湖派出所。后南湖派出所内勤罗某丙拿来三张连号副食发票在在财务报账领走了50000元。(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周某到我开设的副食店内,要求我虚开了三张总金额为50000元的副食发票。(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9年,周某在担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期间,先后九次以白条形式,从我手中拿走公款共计33000元。2007年底,周某在冯某副食店内虚开总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三张,安排我到南湖办事处予以报销并放在账外,之后周某让我将其先后九次借支的33000元公款在此50000元中冲抵。(5)证人彭某(时任麻城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11月份接周某手任南湖派出所所长时,局财务室已派人对周某任职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过审计,并做出了审计结论。按当时的审计情况,周某走时有近7万元的欠帐没有付出去,是我接手所长后再付出去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未掌握本案被害人胡某乙具体犯罪线索和证据,亦未依法办理刑事立案及其他任何法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亲自带所干警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在派出所外的非办案场所使用审讯椅非法审讯被害人24小时以上,非法剥夺了被害人胡某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贪污公款468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这46800元是在南湖派出所帐外循环,且由被告人周某决定或拿走使用了,但这46800元钱究竟是被告人周某个人非法占有了,还是被告人周某所辩解的“用于所里不正规的公务开支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完全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贪污公款46800元的指控宜认定为证据不充分,作存疑无罪处理。针对被告人周某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合法口头传唤”辩解意见,经查,周某2011年4月24日晚9时左右带走胡某乙时,没有掌握胡某乙任何具体犯罪证据,亦未依法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可见,传唤必须使用法定诉讼文书,而只有在处置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口头传唤。结合胡某乙案具体情况,被告人周某关于其口头传唤胡某乙是合法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关于胡某乙在当地影响很坏,把胡某乙拘禁第二天他已口头向相关局领导汇报,公安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依法按程序现象普遍存在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罪,但可作为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恶性小及犯罪情节轻这方面考虑,在量刑处罚时予以体现,综合全案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某上诉诉称,我办理胡某乙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当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晚8时至9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所长的职权,在未具体掌握被害人胡某乙犯罪证据、未办理及出示法律手续、也未向相关公安局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以办案为由,带领该所民警到胡某乙家中,将胡某乙从家中带至麻城市五脑山沁园山庄一间餐厅包房内,使用审讯椅对胡某乙审讯。4月25日上午,周某安排该所民警鲍某甲外围走访调查胡某乙犯罪线索,鲍某甲通过调查走访得知,胡某乙有向建筑承包商谈大能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嫌疑,遂将该情况向周某作了汇报。周某遂安排民警当天下午对谈大能进行询问,谈大能未证实其被胡某乙敲诈勒索的情况。周某带办案人员再次对谈大能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当晚,周某及办案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向麻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呈报对胡某乙立案、刑事拘留,使法制科负责人认为胡某乙有敲诈勒索谈大能的犯罪嫌疑。4月26日凌晨0时35分许,法制科出具了对胡某乙立案和刑事拘传、拘留的文书手续。4月26日下午3、4时许,胡某乙被办案人员从五脑山沁园山庄送往麻城市看守所收押,并对胡某乙宣布刑事拘留。5月20日,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胡某乙涉嫌犯罪,拘留期限即将届满,胡某乙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以上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在未掌握被害人胡某乙具体犯罪线索和证据,亦未依法办理刑事立案及其他法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带派出所干警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在派出所外的非办案场所使用审讯椅非法审讯被害人24小时以上,非法剥夺了被害人胡某乙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针对被告人周某上诉认为其办理胡某乙一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违背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周某2011年4月24日晚9时许带走胡某乙时,没有掌握胡某乙具体犯罪证据,亦未依法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依照我国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根据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规定,拘传应当获得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因此,原审被告人周某认为其传唤胡某乙合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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