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万荣街国土资源局档案综合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4314-5。负责人郑建辉,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颖,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艺敏,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永元,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赖淑真,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春枝,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建才,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振联,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新发,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洛江支行)与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洛江支行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林永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2012012003801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永元提供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赖淑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定被告林永元账户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额度50000元。被告林永元2014年6月10日自助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永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4.65元及利息、罚息7263.75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8.65元及利息、罚息491.35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2263.3元,尚欠借款本金37736.7元。请求判决:1.被告林永元、赖淑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6437.95元,共计56437.9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林永元在本院审理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将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林永元、赖淑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6.7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林永元、赖淑真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林永元、赖淑真结婚证、共同还款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永元、赖淑真婚姻关系以及赖淑真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永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的事实;5.农户贷款联户保证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林永元、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各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循环额度签约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设定额度的事实;7.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林永元自助放款的事实;8.欠款明细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林永元欠款明细的事实。9.还款明细单,证明自起诉后到开庭��被告林永元还款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林永元作为借款人、被告赖淑真、杜振联、林建才、林春枝、林新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洛江支行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3801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永元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人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浮3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5月26日被告赖淑真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承诺人处签名,承诺对被告林永元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38013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定被告林永元���款账户为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循环额度50000元。被告林永元于2014年6月10日自助放贷款5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永元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754.65元及偿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65元、罚息3298.75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9508.65元及偿还2016年2月1日前的罚息491.3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36.7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洛江支行与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洛江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未依约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永元、赖淑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736.7元、利息、罚息、复利及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元、赖淑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借款本金37736.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杜振联、林春枝、林建才、林新发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元、赖淑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林永元、赖淑真、杜振联、林建才、林春枝、林新发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腾飞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