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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116号

戴朝亮、黄万美等与唐金兰、马飞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闭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金兰,女,1964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飞正,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巧玲,女,1989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德志,男,1939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加凤,女,1939年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岑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朝亮,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学,扶绥县中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万美,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芝勤,女,1937年7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上诉人黄万美、凌芝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艳芳,扶绥县中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闭秀莲,女,1928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文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秀和

代理

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马飞正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岑彭,被上诉人戴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上诉人黄万美、凌芝勤的委托代理人何艳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金兰、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被上诉人黄万美、凌芝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闭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6时许,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闭秀莲的亲人黄某在其位于扶绥县中东镇中东村古街片10号的家中厨房门口被人打伤,经送中东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9时30分,接到报警后,扶绥县公安局派干警对黄某的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现场的痕迹、物证进行提取并依法进行鉴定。经鉴定:现场所提取的8号物证(黄色拖鞋)上的DNA为马建宝所留;现场提取的2号物证(沾有血迹的红砖块)经鉴定血迹为被害人黄某所留,同时该物证上留有马建宝的DNA,现场的3号物证(现场地面上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害人黄某所留。经法医对黄某身体进行鉴定,黄某系因被钝器多次重复击打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属他杀。据此,公安机关确认马建宝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同年5月18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合志村平羌坡“七十二块石头桉树林”发现一具服农药自杀的未知名男尸,经公安机关鉴定死者为马建宝。因犯罪嫌疑人马建宝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撤销告知书和扶公撤案字(2015)0001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对黄某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侦查。一审另查明,黄某家是一栋私人自建楼房,四周砌有围墙形成封闭式的院落。事发时,庭院大门呈关门状态,门锁完好无损。在庭院西侧通往牛栏区围墙门洞上安装有一个铁枝门栅,门上锁着的挂锁完好无损。牛栏区内西北角西侧围墙内地面上有踩踏的鞋印痕迹,在外侧墙体上有攀爬的擦痕。闭秀莲的丈夫戴锦标早已去世,闭秀莲与戴锦标生育有四儿二女,分别为:儿子戴建祖、戴敬祖(已去世)、戴爱祖(已去世)、戴善祖(已去世),女儿戴燕群、戴妹群。黄万美与凌芝勤生育有二儿四女,分别是黄某、黄自庆、黄自广、黄妹娇、黄妹娟、黄妹媚。黄某于1962年9月14日出生,其与戴善祖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戴彩平、二女儿戴彩虹,三女儿戴丽明以及儿子戴朝亮。马德志、苏加凤是马建宝的父母,唐金兰是马建宝的妻子。马建宝与唐金兰婚后生育儿子马飞正、女儿马巧玲。一审诉讼中,戴彩平、戴彩虹、戴丽明向一审法院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闭秀莲以黄某系马建宝故意伤害致死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闭秀莲、黄万美、凌芝勤的赡养费各26030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4、误工费1003.5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86831.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闭秀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黄某的死亡与马建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闭秀莲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闭秀莲与黄某之间并非直系近亲属关系,双方并无法律规定的赡养、抚养义务,且闭秀莲尚有一儿二女,其赡养义务应由其子女履行,故对于闭秀莲主张的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死亡与马建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及法医对现场物证的鉴定,杀害黄某的凶器上有犯罪嫌疑人马建宝的DNA,凶器上有被害人黄某的血迹。虽然马建宝自杀,公安机关撤销对黄某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侦查,但黄某的死亡与马建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主张杀害黄某的凶手不是马建宝,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马建宝死亡后,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另外,《继承法》还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在马建宝去世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据此,马建宝应当赔偿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的经济损失部分即为马建宝的债务,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应在马建宝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主张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因黄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0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1003.5元;5、赡养费8676.67元。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主张赡养费78090元,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不予认可。因黄万美、凌芝勤为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在农村,其赡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5206元/年,故黄万美、凌芝勤每月的赡养费为:5206元/年÷12月÷6人=72.31元/月。黄万美与凌芝勤每月的赡养费之和144.6元小于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33.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万美与凌芝勤的年龄均已超过75岁,他们的赡养费应为:5206元/年÷6人×5年×2人=8676.67元;闭秀莲为黄某的家婆,并不是黄某的直系亲属,也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黄某对闭秀莲并不负有赡养义务,故对秀莲主张赡养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1—6项合计187100.17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在继承马建宝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经济损失187100.17元;

二、驳回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戴朝亮、闭秀莲、黄万美、凌芝勤共同负担1955.65元,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共同负担3646.35元。

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杀害黄某的凶器上有犯罪嫌疑人马建宝的DNA,凶器上有黄某的血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杀害黄某的凶器上有犯罪嫌疑人马建宝的DNA”。一审法院在未经客观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定性“马建宝自杀”违背客观事实;公安机关列马建宝为犯罪嫌疑人仅是因为马建宝穿过的拖鞋出现在案发现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某系被马建宝杀害,在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马建宝有罪。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无罪的义务,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本案作为基于刑事案件另行起诉的民事案件,并非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普通侵权案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但是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1月11日上午九点半开庭审理,存在未审先定的情况,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以继承遗产为限,法庭也没有释明,应当以诉讼主体不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朝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万美、凌芝勤辩称,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证实其亲属黄某的死亡与上诉人的亲属马建宝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马建宝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原告闭秀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现场提取的2号物证(沾有血迹的红砖块)上是否留有马建宝的DNA。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现场提取的2号物证(沾有血迹的红砖块)上没有马建宝的DNA。被上诉人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现场提取的2号物证(沾有血迹的红砖块)上有马建宝的DNA。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扶绥县公安局对崇公物鉴(DNA)字(2015)109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中涉及的物证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果为:现场编为2号的砖头无血迹处和编为8号的黄色拖鞋上的DNA支持为嫌疑人马建宝所留。该结果已送达告知各方当事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应认定现场提取的2号物证(沾有血迹的红砖块)上有马建宝的DNA这一事实。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先判决后审理的情形;

二、受害人黄某的死亡与马建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要求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承担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主张一审法院存在先判决后开庭的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不存在未审先定的情形。经核实,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已纠正。(二)关于受害人黄某的死亡与马建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及法医对现场物证的鉴定,杀害黄某的凶器上有马建宝的DNA,凶器上有被害人黄某的血迹,据此应认定黄某的死亡与马建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对戴朝亮、黄万美、凌芝勤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查明,闭秀莲与黄某之间系婆媳关系,其因黄某死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扶养费损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马建宝死亡后,被上诉人因黄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马建宝的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上诉人唐金兰、马飞正、马巧玲、马德志、苏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代理

审判员  黄 秀

代理

审判员  郑贤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