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舒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龙潭村8组。法定代表人舒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高坪镇金九村。法定代表人方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云。
上诉人广汉市砼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地点在成都市新都区,合同虽没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约定未经核实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中,上诉人(甲方)、被上诉人(乙方)、广汉市众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广汉市高坪镇金九村,合同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口头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成都市新都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原审裁定虽然依据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斌
审判员 王新川
审判员 康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