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960号
原告:胡凤英,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严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胡凤英与被告倪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英诉称:原告的女婿吴光华与被告倪严军是朋友,原告通过吴光华与倪严军认识。2016年1月25日,倪严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9日,倪严军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倪严军还款1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倪严军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凤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今借到胡凤英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倪严军2016年1月25日”“今借到胡凤英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倪严军2016年1月29日”。证明倪严军向胡凤英借款4万元的事实。倪严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凤英通过其女婿吴光华与被告倪严军认识。倪严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25、2016年1月29日向胡凤英借到共计4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胡凤英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倪严军2016年1月25日”“今借到胡凤英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借款人:倪严军2016年1月29日”。借款后,倪严军还款1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至今未付,胡凤英多次找其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倪严军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凤英当庭出示了由倪严军出具的借条两份,要求倪严军偿还3万元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有利息及还款期限之约定,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凤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倪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鄂丽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