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023号
原告:许良兵,男,1978年04年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奥迪,男,1990年01月0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
负责人:吕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良兵诉被告宋奥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毫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保毫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兵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平保毫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奥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良兵诉称:2015年7月30日9时,宋奥迪驾驶皖SXXX**的小型汽车,沿银湖北路东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方特一期停车场出入口处路段右转弯行经辅道内时,与沿该辅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皖Q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奥迪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肇事的皖SXXX**小型客车已被平保毫州支公司承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奥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99.41元,其中医疗费22272.41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9005元(126.7元/天×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2、被告平保毫州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宋奥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保毫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因原告坚持要求出院,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自行前往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同年8月3日,原告行“左桡骨骨折切开、抚慰、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于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休息,加强营养,戒烟酒,左下肢禁负重;2、持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术后1月);3、逐渐加强患指功能康复训练;4、保持伤口干燥,定期复查,术后2周拆线;5、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14天,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2272.41元,其中宋奥迪垫付1000元,余款21272.4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2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良兵左桡骨中下段及左尺骨茎突骨折,现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建议参考采纳;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皖S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桑迎超,该车在平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平保毫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良兵左上肢损伤达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良兵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1、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无为县军民服饰有限公司电工,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工资被停发。2、原告为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宋奥迪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辅道时未让本道车辆优先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S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保毫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宋奥迪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保毫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由宋奥迪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但应扣除宋奥迪垫付的部分,予以支持2127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天,参照芜湖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14.2元计算,予以支持6852元(114.2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系无为县军民服饰有限公司电工,其主张按每月38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114.2元/天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150天,予以支持17130元(114.2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1300元,有票据及维修清单为凭,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46.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第1、2、3、10项合计32492.41元,伤残赔偿项下第4、5、6、7、8、9项合计8525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第11项1300元,由平保毫州支公司赔偿原告96554元(10000元+85254元+1300元),宋奥迪承担22492.41元(32492.41元-10000元)。宋奥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兵各项经济损失96554元;
二、被告宋奥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良兵经济损失2249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许良兵承担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19元,被告宋奥迪承担26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操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