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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416号

刘庆珍与刘汉坤、刘汉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刘庆珍,刘汉坤,刘汉先,刘汉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16号原告刘庆珍,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吴长松(特别授权代理)、方洪伟(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坤,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刘汉先,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刘汉普,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刘庆珍诉被告刘汉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刘汉先、刘汉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方洪伟,被告刘汉坤、刘汉先、刘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珍诉称:1979年,原告与其父亲、被告刘汉坤、刘汉普共同以其父为户主参与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1981年,原告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官大村红旗组出嫁到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燕家洼组。嫁到观音桥办事处后,原告未在观音桥办事处取得承包土地。原告外嫁后,在官大村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毕节市草海大道环境整治项目、官大村消防通道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原以其父亲作为户主承包、后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土地以及被告自己名下的共计2.395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征收补偿款共计79,520.00元。因被征收的土地由被告占有耕种,土地补偿款亦由被告一人取得,且被告获得土地补偿款后未向原告提及。2015年3月,原告知晓此事后要求被告将原告名下土地征收补偿款返还给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原告出嫁到观音桥办事处后,未另外取得承包地,其仍然对原来官大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不能侵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原告对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权取得征用补偿费。《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据此,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被告占有耕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份额已因混同而无法区分,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该土地使用权及收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9,760.60元(按已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庆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信息)、草海大道环境整治项目征用土地公示表、草海大道环境整治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款兑现花名册、消防通道项目征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发放清册、宗地现场勘测表。证明目的:分别以三被告为户主的被征地面积、补偿款金额。被告刘汉坤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刘汉先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汉普质证认为属实。第三组:三板桥办事处官大村、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官大村有承包地,嫁入观音桥后未在该地获得土地和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刘汉坤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刘汉先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汉普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刘汉坤答辩称:中央包干政策不变,原告1983年出嫁,我是1990年当第二轮承包的户主,承包证上只有我父亲刘登武和我。被告刘庆坤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被征收的土地是我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虽然登记为刘汉坤,但并不代表刘汉坤个人享有权利,原告也有相应份额。被告刘汉先质证认为:与我无关。被告刘汉普质证认为属实。第二组: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之父刘登武系被告刘汉坤一人抚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汉先、刘汉普质证认为属实。第三组:刘汉中、李明珍的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刘汉坤的部分土地系与该二人互换所得。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持异议,证明人未接受质询,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刘汉先、刘汉普质证认为属实。

被告刘汉先答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就已经分家出去了。

被告刘汉普答辩称:我只得我自己名下的承包地。被告刘汉先、刘汉普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向七星关区三板桥街道办事处官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认为属实。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并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系村委会制作,能够证明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为户主分有承包地以及出嫁后在嫁入地未获得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汉坤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以其为户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汉坤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因对其父亲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汉坤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因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官大村委会负责人调查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三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庆珍与被告刘汉坤、刘汉普、刘汉先系亲兄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庆珍及被告刘汉坤、刘汉普与其父亲刘登武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承包位于七星关区××办事处官大村的土地耕种,户主是刘登武。被告刘汉先以独立户头另行获得承包地。1981年,原告出嫁到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塘房村,未在该村获得承包地。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刘汉坤与被告刘汉普分别作为户主承包原刘登武作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地,并获得重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毕节市草海大道环境整治项目、官大村消防通道项目建设,被告刘汉坤、刘汉普、刘汉先分别作为户主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征收单价为32000元/亩。其中,刘汉坤被征地面积0.405亩+1.99亩=2.395亩,获得土地补偿款79521.19元;刘汉普被征地0.095亩+0.457亩=0.552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8213.77元;刘汉先被征地0.423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4044.87元。此后,因原告与三被告对前述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以原、被告之父刘登武为户主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资料已遗失。刘登武去世后,刘汉坤将自己承包经营证上的位于小地名湾丘的约30平方米的土地分给刘汉先耕种,该部分土地未被征收。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1981年出嫁,但在新居住地未分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原告在出嫁前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有权参与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户)为单位,在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无论家庭成员增减、变更,家庭承包经营关系稳定不变。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的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时,以原、被告之父刘登武为户主,刘登武与原告刘庆珍、被告刘汉坤、刘汉普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有权参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限于刘汉坤户和刘汉普户被征收地中原属于刘登武户的土地产生的补偿款。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原刘登武户承包土地,均分别登记于刘汉坤户、刘汉普户土地承包经营证,未登记于该两户土地承包证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刘登武户承包土地,故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刘汉坤户被征收的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土地面积为0.62亩(大秧田0.12亩、尾巴秋0.5亩),所得款32,000.00元/亩×0.62亩=19,840.00元,原告有权参与分配的金额为19,840.00元×1/3=6,613.33元;刘汉普户被征收的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证的土地面积为0.09亩(海子田),所得款2,880.00元,原告有权参与分配的金额为2,880.00元×1/3=960.00元。被告刘汉先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时已经作为独立户主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汉先被征收地包含原刘登武户的承包地,故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刘汉先所得土地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庆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613.33元;被告刘汉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庆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00元,由被告刘汉坤、刘汉普各承担3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庆坤

审 判 员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