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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363号

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2014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1次。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在本市西湖区洪城路武警总队对面公交站台附近,趁被害人涂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947元)。最后,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手机已收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4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依则孜·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