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再37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二电厂厂区。
法定代表人:武春清,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城闸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吴非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平。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飞。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羽。申诉人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润平、曹飞、赵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晋检民抗(2012)4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晋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诉人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润平、曹飞、赵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申诉人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诉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1)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存慧
代理
审判员 王之学
代理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捍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