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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559号

翟得喜与邓中贵、唐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翟得喜,邓中贵,唐超,唐广辉,唐萍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559号原告翟得喜,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邓中贵,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唐超,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告邓中贵儿子。被告唐广辉,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系被告邓中贵儿子。被告唐萍,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告邓中贵女儿。

原告翟得喜诉被告邓中贵、唐超、唐广辉、唐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中贵、唐超、唐广辉、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唐文安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文安当场死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20000元押金,四被告作为唐文安的家属将该20000元押金领走。四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起诉原告至正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40927.11元,赔偿款到位后四被告已经领走,原告与四被告就20000元垫付款一事协商请求返还,但四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垫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翟得喜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阳县彭桥乡皮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至彭桥乡尚余店路段,与由西向东唐文安骑行上路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坐电动三轮车人被告邓中贵受伤,唐文安死亡,被告邓中贵与唐文安系夫妻关系。该起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正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得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文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邓中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翟得喜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翟得喜向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20000元,被告唐超作为唐文安的儿子于2015年1月15日从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原告翟得喜垫付的该20000元取走,并向翟得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唐文安丧葬费及邓中贵医疗费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唐超,2015年1月25号。”事故发生后,四被告作为唐文安的近亲属起诉原告翟得喜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被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340927.11元。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得到上述340927.11元赔偿款,但没有将原告翟得喜垫付的20000元予以返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正民初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书、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金暂收条、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四被告因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过本院审理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理赔,但四被告对原告翟得喜所垫付的20000元费用未予返还,该20000元属于四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中贵、唐超、唐广辉、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翟得喜垫付的20000元现金。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立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