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郭永成。被告姜玉华。被告胡保潭。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永成与被告姜玉华、胡保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永成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永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52元,减半收取126,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书波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