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161号

郭永成与姜玉华、胡保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永成,姜玉华,胡保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郭永成。被告姜玉华。被告胡保潭。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永成与被告姜玉华、胡保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永成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永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52元,减半收取126,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书波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卓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