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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973号

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丁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7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季笑飞、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已过世,儿子已年满34周岁。由于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生活中常因琐事对原告无端责骂,动不动就拳脚相加,导致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一定的心理创伤;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了暴力行为,让原告无力抵抗,以至于报警来寻求帮助,虽然民警对被告作了劝诫,但被告屡教不改甚至变本加厉,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严重破裂。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110处警现场登记表2份、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以及原告被打伤后去医疗就诊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已过世,儿子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下半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次,后经民警调解结案。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30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没有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30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希望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审判员  万健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