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389号原告乳山市佳声电子厂。负责人于开济。该电子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勇淑芹,农民。
原告乳山市佳声电子厂诉被告勇淑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新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济及委托代理人王夕宝、被告勇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山市佳声电子厂诉称,被告原系我厂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从事电子设备加工。因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中不慎造成意外伤害。为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被告多次到我厂闹事,通过切电源、关大门、无理取闹等不正当手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业务合作单位扣罚3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
被告勇淑芹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曾在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在上夜班的时候我被机器挤伤。经乳山法院处理原告赔偿我306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原告未履行义务,我到原告处询问,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我没有干扰原告的生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培献在诸往镇东辛庄头村从事电子产品加工,未办理营业执照,雇佣被告勇淑芹为其工作。2015年1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挤伤左手。被告勇淑芹起诉李培献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乳诸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李培献于2015年12月30日赔偿被告勇淑芹30600元。2015年1月27日李培献岳父于开济开办乳山市佳声电子厂。2015年元旦,由于李培献未履行义务,原告先后于2016年1月6日、1月27日、1月28日三次到原告处找李培献索要赔偿款未果。原告曾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现原告以被告拉电闸、关大门、无理取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与烟台鸿田电子有限公司合约书一份、业务联络函两份。该联络函盖有烟台鸿田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专用章,但未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烟台鸿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及业务联络函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造成其停产的事实及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除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其所录音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培献经本院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所陈述的损失,未提交其与烟台鸿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损失的详细明细及支付赔偿款的收据,其所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乳山市佳声电子厂要求被告勇淑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