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36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498-5。代表人:陈小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乾,公司员工。
被告:张和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李金英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小平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张和平、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5年9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95‰,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张小平系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如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和平、李金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2349.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张小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张和平、李金英借款及张小平担保的事实:2、查询单及对账单一份,证明尚欠本息情况。被告张小平、张和平、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10.95‰,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告张小平系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如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张和平、李金英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2月21日系统自动扣取利息9964.50元,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3月1日系统自动扣取账户本金7650.29元。后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小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张小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张和平、李金英未能按时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要求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平对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349.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保全申请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由被告张和平、李金英、张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