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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19号

建宁县国发副食品商行与程国文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宁县国发副食品商行,程国文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19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国发副食品商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被执行人程国文,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建宁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郑玉平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