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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528号

李冰杰武立男王秋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冰杰,王秋波,武力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528号原告李冰杰,女,194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于长君,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被告王秋波,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武力楠,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李冰杰与被告王秋波、武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杰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波、武力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杰诉称,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76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武海刚死亡,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83000.00元,并承当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秋波、武力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意在证实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并证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贷款。证据二,甘南县中兴乡核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秋波与被告武力楠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王秋波、武力楠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冰杰系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君母亲,被告王秋波系被告武力楠母亲。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在原告李冰杰处借款本金47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为原告李冰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标明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2月,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因病死亡,原告李冰杰索款不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秋波、武力楠承担偿还义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在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及在甘南县中兴乡中心学校的丧葬费、补发工资予以冻结。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作出(2016)黑0225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据中明确标明用于偿还贷款,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波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武力楠系借款人武海刚之子,故其应当在继承借款人武海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中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波偿还原告李冰杰借款本金47600.00元,利息35224.00元(借款本金47600.00元×利率2分×37个月,自2012年12月10日始至2016年1月10日时),本息合计828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上款本金47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始,月利2分计算,向原告李冰杰支付利息;

二、被告武力楠在继承其父亲武海刚遗产范围内对上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0元,保全费85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丛 波

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