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抗12号
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住所地安图县两江镇。代表人曹磊,主任。
原审
被告:袁明花,女,1954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1954********,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王海廷,男,1961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1961********,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王成发,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5********,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袁美芝,女,196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1968********,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审
被告:曲宗芬,女,1971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267********,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审原告两江信用社与原审被告袁明花、王海廷、王成发、袁美芝、曲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抗诉一案,前由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安白民初字第80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图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立红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冀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