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266号

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游水生(已判刑)驾驶载客三轮摩托车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七天”酒店旁的十字路口候客时,与乘客秦某、张某、卢某因商谈乘车线路发生纠纷,游水生因被张某打了一耳光而心存不满,遂邀约其子被告人游某甲赶至现场,与游水生各持一把铁榔头分别将秦某、张某的头部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秦某头部左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张某右侧顶部可见4.2cm*0.3cm头皮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游水生与秦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秦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和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某、杨某、徐某、申某、游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同案人游水生的交待;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游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游某甲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