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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执复14号

文广常与陈艳葵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文广常,陈艳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文广常,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017。被执行人陈艳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986。申请复议人文广常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陈艳葵与被告文广常离婚纠纷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与该院(2003)端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确定:1、文广常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双方各负担50%。2、双方共同购买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的权利、义务由陈艳葵享有、承担,陈艳葵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文广常分割补偿款42426.23元。因陈艳葵、文广常均逾期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文广常、陈艳葵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文广常与被执行人陈艳葵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4)端法执字第54号],文广常要求陈艳葵给付房屋补偿款42426.23元。期间该院以(2004)端法执字第54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文广常与陈艳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因陈艳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拟对登记在文广常与陈艳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证号0292673,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在申请执行人陈艳葵与被执行人文广常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05)端法执字第678号],陈艳葵要求文广常支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在执行中查明,因(2004)端法执字第54号案正执行处置登记在文广常与陈艳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且文广常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依法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陈艳葵与文广常的儿子陈泓豪(男,公民身份号码:××,年满21周岁,系广州航海学院在校大学生,目前仍与被执行人陈艳葵共同居住在上述涉案房产。经向房产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陈艳葵与陈泓豪在肇庆市辖区内无其它住房。执行法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文广常与被执行人陈艳葵离婚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文广常与被执行人陈艳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进行评估拍卖,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与文广常的儿子陈泓豪虽已成年,但尚系在校大学生,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且陈艳葵与陈泓豪无其他住房,故上述房产仍系异议人陈艳葵及儿子陈泓豪目前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律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陈艳葵要求中止拍卖上述房产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异议人要求上述二案相互抵销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停止对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文广常与被执行人陈艳葵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证号0292673)的拍卖。申请复议人文广常提出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理由如下:1、(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及其被抚养人陈泓豪自2004年起已不在端州区生活、居住,复议申请人也没有见过儿子陈泓豪。被执行人已与某佛山人再婚,一直居住在佛山,其被抚养人陈泓豪与继父构成继子女关系,在其未完成学业前,其继父对陈泓豪有抚养、照顾义务,包括居住问题。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及其被抚养人陈泓豪目前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其目前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是认定事实错误;2、(2015)肇端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复议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后受偿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裁定停止拍卖本案涉房屋,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是肇庆市端州区忠勇路1号(L区)一幢901房是否为被执行人陈艳葵及其被抚养人陈泓豪目前生活所必需住房及是否应停止拍卖问题。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陈艳葵名下无其他房产,其被抚养人陈泓豪系在校大学生,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律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被抚养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住房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复议人文广常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问题,由于申请复议人文广常和被执行人陈艳葵因离婚纠纷互负债务,且均已在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被执行人可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要求上述二案相互抵销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应依法对双方债务行使抵销权予以审查,在审查期间应停止拍卖上述涉案房屋。综上,申请复议人文广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执行法院(2015)肇端法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文广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何 桑

审判员 毛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