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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065号

马仁清与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仁清,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65号原告马仁清,男,汉族,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莉莉,职务总经理。马仁清与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立才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12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6)鲁0281民初第2255号原告中电公司诉被告马仁清、第三人立才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鲁0281民初第2065号原告马仁清诉被告中电公司、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仁清与中电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立才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立才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清诉称,马仁清于2013年3月1日到立才分公司工作,立才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立才分公司将马仁清派遣至中电公司工作。马仁清在中电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公司均未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并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待遇,故请求法院:

一、确认马仁清与立才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赔偿金20188元;

二、判决二被告支付马仁清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200元;

三、判决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200元;

四、判决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2元;庭审中马仁清因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在本案中予以撤回。中电公司辩称,马仁清主张的数额过高,且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立才分公司辩称,马仁清主张的数额过高,且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立才分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中电公司诉称,马仁清由立才分公司派遣至中电公司工作,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纠纷,中电公司及立才分公司不应再支付马仁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

一、判令中电公司不支付马仁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11元;

二、诉讼费由马仁清承担。马仁清辩称,中电公司所诉与实施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到2015年3月。2014年11月25日,中电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是马仁清申请解除,仲裁期间胶州市就业中心失业科中载明的是马仁清申请解除是伪造的,所以中电公司应当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因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马仁清另行提起仲裁。立才分公司辩称,中电公司起诉立才分公司作为第三人,立才分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马仁清于2013年3月6日由立才分公司派遣至中电公司工作。立才分公司为马仁清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5日,马仁清在中电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5月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仁清系工伤。2015年8月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马仁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马仁清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立才分公司、中电公司已经支付马仁清停工留薪期工资3036元。马仁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49元。另查明,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查证立才分公司与马仁清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复函:“通过一体化系统查询:马仁清与立才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马仁清称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个人申请解除,而是非法解除。2015年8月26日,马仁清提起仲裁,诉称,马仁清于2013年3月1日到立才分公司工作,立才分公司为马仁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立才分公司将马仁清派遣至中电公司工作。2014年6月25日,马仁清在中电公司工作时受伤,二公司未支付马仁清相关工伤待遇。请求裁决:

一、确认马仁清与立才分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立才分公司支付马仁清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200元,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立才分公司支付马仁清医疗费4200元,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立才分公司支付马仁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才分公司仲裁时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解除,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8月份的工资未发放。马仁清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票据予以证明。马仁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中电公司仲裁时辩称,马仁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工伤补偿计算标准过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

一、马仁清与立才分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二、立才分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仁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6411元,以上共计34867元,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马仁清的其他仲裁请求。马仁清与中电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工伤决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被告立才分公司、中电公司提交的马仁清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交易明细。胶州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函及胶劳仲案字(2012)第1124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马仁清作为立才分公司处职工,在其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参照《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胶州市劳动服务就业服务中心查证,马仁清与立才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并非本案审理焦点,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立才分公司应支付马仁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3557元×8个月)。因马仁清受伤时立才分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后予以拨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马仁清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结合庭审查明马仁清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149元及立才分公司已支付3036元的事实,立才分公司应支付马仁清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6411元(3149元×3个月-3036元)。马仁清主张立才分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因马仁清受伤时立才分公司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后予以拨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电公司应当对马仁清的上述损失与立才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仁清与被告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立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仁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6元、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6411元,以上共计34867元。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鲁0281民初206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仁清负担;(2016)鲁0281民初225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电公司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