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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执415号

杨先杰诉杨海洲、武汉市杨家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先杰,杨海洲,武汉市杨家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4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杨先杰,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海洲,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杨家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民安集村小杨湾。法定代表人杨海洲,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海洲、武汉市杨家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海洲、武汉市杨家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银行3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文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