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817号
原告:黄典香,安徽省芜湖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红杨镇。
法定代表人:樊传家,董事长。
被告:樊传家,安徽省合肥市人。
原告黄典香诉被告樊传家、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典香诉称: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2012年7月2日,向原告黄典香借款62万元,2012年10月,向原告黄典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5%计算利息,2014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黄典香本息90.8万元,被告樊传家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黄典香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至今未返还欠款。故原告黄典香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黄典香借款90.8万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截止2016年4月2日共计利息47.216万元);2、判令被告樊传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黄典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取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黄典香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樊传家当庭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7月2日借的62万元,2012年10月10日借的10万元,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我只愿意承担到2014年8月份,以月利息2分计算,第一笔62万元的利息为31万元,第二笔10万元的利息是4.4万元,并且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之前支付原告黄典香的15.4万元算还本不算还利息,所以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黄典香本金56.6万元。被告樊传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还款15.4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典香与被告樊传家系亲戚关系,被告樊传家系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黄典香借款62万元,于2012年10月向原告黄典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本息结算,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典香出具金额为90.8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月息2.5%,被告樊传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还款5.4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6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4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典香与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月利率2.5%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典香借款72万元及利息11.96万元,并自2014年2月2日起以本金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黄典香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樊传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典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1元,由被告芜湖怡龙生态园有限公司、樊传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