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673号罪犯贾孔定,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京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京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孔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中,2014年9月经本院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贾孔定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孔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被沙洋汉津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及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孔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孔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新
审判员 吴亚军
审判员 樊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