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45号

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45号

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文育。

委托代理人:李文莉、李丽,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维阳。

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为与被告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育及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三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诚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C.H.LEONGENTERPRISESDN.BHD(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企业)签订合同一份,梁企业向原告购买桶装榨菜块38千克,780桶;袋装榨菜块250克*50包,500件(纸箱),合同总价21691.2美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梁企业出口榨菜签订合同编号为JC1401-100、JC1401-080的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榨菜,榨菜的质量要符合出口级标准,即达到进口国的卫生标准及客户品质要求,常温下保质期内,被告对包装及内在品质负责,被告应按照进口国通常检验标准,通常的存储及销售方式来生产。被告负责装箱,门到门,从涪陵港运到巴生。装箱后的运费等原告负责。验收方式是被告提供工厂出口商检手续,外商验收合格及符合进口国各种标准。合同的价格是包括内外包装、商检、装/卸车等装货柜前的所有费用,并开17%的增值税票。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国外客户索赔的,其索赔款及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承担等。为及时完成订单,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替被告委托制作了250克的包装袋57000只,并支付相关费用7125元。另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42906元,支付装箱后的运费15512元。后被告向梁企业发货。但在梁企业收到货后发现货物变质并发出阵阵恶臭,经梁企业检验,被告生产的榨菜不符合品质要求。检验显示:被告生产的桶装榨菜块,桶内只有非常少量的辣椒粉,本应是辣椒粉的地方却全部被卤水替代,而且大部分榨菜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加工,榨菜上的老茎没有修剪掉,大部分榨菜外层皮上仍然是原样完整的,没有任何修剪,甚至连不能使用的老茎都没有去除;被告生产的桶装榨菜块,抽查中37.8%包装中的卤水呈褐色,包装里的榨菜处于恶化状态并已恶臭腐烂。鉴于此,梁企业只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综上,被告未能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对于多支付的运费及替被告支付的包装袋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516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1367.2美元,按当时汇率1美元=6.19元人民币,计人民币70362.9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运费损失8266.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包装袋的费用7215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诚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梁企业合同及译本各一份,以证明梁企业向原告购买榨菜总价为21691.2美元,合同签订时美元汇率为1美元:6.19元人民币,梁企业要求的品质标准的事实;2、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向梁企业出口榨菜签订合同,双方就出口产品的质量、价格、验收方式、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2906元,被告只向原告开具了91258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一份、杭州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装箱后运费15512元的事实;5、提单及其译本各一份,装运通知及其译本各一份、出口发票及其译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涪陵港向梁企业所在的巴生港发送桶装榨菜块38千克、780桶,袋装榨菜块250克*50包,460件(纸箱),总价21331.2美元的事实;6、检验报告及其译本各一份,以证明被检验榨菜在保质期内,被告生产的桶装榨菜块,桶内只有非常少量的辣椒粉,本应是辣椒粉的地方却全部被卤水替代,而且大部分榨菜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加工,榨菜上的老茎没有修剪掉,大部分榨菜外层皮上仍然是原样完整的,没有任何修剪,甚至连不能使用的老茎都没有去除;被告生产的桶装榨菜块,抽查中37.8%包装中的卤水呈褐色,包装里的榨菜处于恶化状态并已恶臭腐烂的问题;7、验收报告、涉外收入申报单、广发银行收账通知、广发银行付款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发送的榨菜存在质量问题,梁企业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8、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包装袋费用721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三冠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第2-4项请求中的损失被告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系。3、原告诉称与梁企业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不清楚,榨菜出现质量问题的事情被告也不清楚,是不是被告提供的榨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供应的榨菜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是原告自己在被告所在地监督加工,不是被告加工好后卖给原告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冠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2、海关报关资料二份,以证明被告加工的榨菜是合格的;3、辅料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加工榨菜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景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梁企业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所用,合同签订地点在杭州,被告不可能为了8、9万元的合同专门跑到杭州来签订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开具了91258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实际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货物价值就是91258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另外50000元款项不是货款,是被告之间另外合作协议项下的定金。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5-7,因该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国外,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故三冠公司无法质证。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三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景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过该类协议,从内容来看,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报关材料不能得出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海关对货物的检验主要是进行检验或数量认定,不能作为货物质量检验的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1能够与原告证据2、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景诚公司向三冠公司采购货物供应给梁企业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4系为了证明其支付运费的事实,双方对货物从重庆涪陵起运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证据亦能与原告证据5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及证据7中验收报告系国外形成,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中涉外收入申报单、广发银行收账通知、广发银行付款通知系为证明梁企业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1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未经相对方确认,本院无从核实,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8日,景诚公司(需方)与三冠公司(供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各约定:供方向需方采购榨菜10800千克、9500千克,货款金额51840元、39418元。质量为出口级标准,即达到进口国的卫生标准及客户品质要求,常温下保质期内,供方对包装及内在品质负责。供方应按照进口国通常检验标准、通常的存储及销售方式来生产。交货地点为工厂装箱,从涪陵港运到巴生。装箱后的运费等需方负责。供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装箱前一次性付清。因供方的责任造成国外客户索赔的,其索赔款及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供方承担。景诚公司所订货物已与外商签约,因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转售他人等。2014年10月8日、11月26日,景诚公司分别向三冠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92906元,共计142906元。2014年11月26日、12月18日,三冠公司分别为景诚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51840元、39418元,共计91258元。2014年12月2日,案涉货物经海关申报出口。据报关单显示,装运货物为桶装榨菜块780件,每件38千克。袋装榨菜块460件,每件250克*50。货物共净重35390千克,共1240件。

本院认为,原告景诚公司与被告三冠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三冠公司向景诚公司供应货物及三冠公司已交付货物的金额为9125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景诚公司共计向三冠公司支付款项142906元。双方就景诚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景诚公司认为该些款项均为货款,三冠公司则主张91258元为货款,其余部分为双方另外合作事项之定金。鉴于双方确实存在货物的买卖关系,三冠公司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庭审中亦明确除此外无其他业务发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而导致包括货款损失、运费损失、包装袋损失及利息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51648元;

二、被告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重庆三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由原告杭州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杨 政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人民陪审员  傅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