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101号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6号楼A栋6-8层,组织机构代码61153879-0。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露、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生,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凯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购买泉州市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地下三层174号车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等附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房总价款152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首付款46000元,余款106000元以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银行信用卡的申请支付手续,被告逾期办结该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承担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向泉州市房地产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申请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生效。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就该商品房买卖向主管部门申请的预告登记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600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银行信用卡的申请支付。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递件手续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七日内办理完手续,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又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逾期支付将向其追究违约责任,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但被告仍未答复。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鉴于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1240266、房屋代码475230)及《合同补充协议》等附件;2、被告按累计应付款1060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8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已付的本案律师费2380元;4、被告退还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件;5、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办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解除及产权预告登记注销等相关手续。被告刘勇生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等附件,以此证明原告就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证据2即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5月6日进行房屋预告登记;证据3即网上签约登记备案表,以此证明该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4月17日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生效;证据4即《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此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46000元;证据5即《逾期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递件手续通知书》、快递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七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证据6即《通知函》、快递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证据7即《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快递回执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解除合同手续及款项结算事宜,否则将提起诉讼追究被告法律责任;证据8即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23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勇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诉争车位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有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诉争车位于2014年5月6日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备案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车位款46000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办理按揭贷款递件手续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否则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及款项结算的相关事宜,否则将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8,有税务部门的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8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裙房、1-5号楼地下室地下三层174号车位,总价款为152000元。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应当于签订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车位款46000元,其余车位款共计106000元以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到出卖人处刷卡的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银行信用卡支付的申请手续,逾期办结上述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同意按照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第3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足额付款,逾期超过1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买受人之日起合同解除。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发出通知时,采用传真、电话方式的,以发出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信件通知方式的,寄出后3天视为到达时间;采用登报通知方式的,登报后3天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二条约定,因买受人违约,导致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的,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扣除上述费用及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损失等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剩余车位款,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的期限内办理退款手续,并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退还给出卖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登记备案。诉争车位于2014年5月6日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递件手续,又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否则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事实,后又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的相关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剩余车位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七日内办理完毕按揭贷款递件手续,但被告未按上述时间办理该手续。原告再次2014年1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清购房余款,否则将依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在此期限内付清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10日,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起合同解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等附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案累计应付款106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合同以及附件原件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380元,并退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原件,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案登记解除及产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诉争合同备案登记注销,依法应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之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经判决解除后,预告登记既失去了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备案登记解除及产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生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刘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800元;
三、被告刘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80元;
四、被告刘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原件;
五、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勇生首付款46000元;
六、驳回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莉苹
代理
审判员 胡彩云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