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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刑初247号

被告人郅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郅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郅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D90**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十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郅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狄生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