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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刑终297号

顾炜、顾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顾炜,顾芳,夏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炜,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海燕,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芳,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光忠,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炜、顾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夏光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炜、顾芳、夏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顾炜、夏光忠到深圳找到被告人顾芳,向阿方联系购买毒品未果后,便向夏光忠联系的“熊猫”购买毒品。9月15日,顾炜等人在东莞市虎门向“熊猫”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9月16日,夏光忠从深圳乘飞机返回贵阳。9月17日11时30分许,顾炜携带毒品与顾芳乘坐贵A×××××长途客车在贵阳市金阳客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顾炜所提的双肩背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在顾芳身上缴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共计2000.4克。经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29.85%、30.75%、31.32%。9月17日13时许,夏光忠在威宁县被公安民警抓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顾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顾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夏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炜、顾芳、夏光忠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顾炜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顾炜、顾芳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2000.4克、上诉人夏光忠帮助贩卖毒品氯胺酮2000.4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当场抓获上诉人顾炜、顾芳并在顾炜所提双肩背包内查获大量毒品氯胺酮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查获的氯胺酮净重2000.4克的称量笔录;证明查获氯胺酮含量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三上诉人在案发期间通话频繁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顾炜、顾芳、夏光忠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三上诉人及顾炜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炜、顾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氯胺酮20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夏光忠帮助贩卖氯胺酮20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顾炜首起犯意,与上线交易毒品并携带毒品返回贵阳准备贩卖,系主犯;顾芳参与贩卖、运输,作用小于顾炜,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夏光忠在贩卖毒品中帮忙联系毒品卖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虽对三人从轻、减轻处罚,但量刑仍然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对顾炜、顾芳、夏光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顾炜的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方

代理

审判员  孟婷

代理

审判员  饶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