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07号
原告:何乃成,沈阳浩瀚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叶明,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司机。
委托代理人:韩涛,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号。
负责人:孙玲,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乃成诉被告叶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杨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山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成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叶明、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乃成诉称,2015年9月27日,被告叶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南顺城路,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十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等。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叶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7.67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8850.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49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误工费27500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明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开的是单位的车。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辩称,叶明是我单位司机,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4.8元,票据在我们手中。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在我公司保险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超过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对诊断书应有医生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原告要求城镇标准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叶明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南顺城路,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十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等。住院治疗92天,二级护理,其中半流食15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31242.47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垫付1504.8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叶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8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何乃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并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叶明为本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1242.47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垫付150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92天,为9200元。关于误工费,××案以及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天误工天数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定为14436元(96.24元/天X15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8850.4元护理费的要求合理合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定为8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依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164元(29082元X10%X2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此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住院长期医嘱载明半流食15天,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15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医疗费247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误工费1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护理费8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交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鉴定费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残疾赔偿金58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乃成营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1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十一、驳回原告何乃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福朋兆禧搬家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