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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32号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建基、何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建基,何健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32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宜心。

委托代理人:陈婉婷,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瑶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建基,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0。

被告:何健萍,女,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9。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建基、何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借款合同2010年11月22日,原告(变更前称“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何健萍、被告欧建基、佛山市南海创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联营一德按借字[何健萍]第201000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何健萍发放贷款人民币420000元,用于被告何健萍购买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2)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4)合同第18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物保被告何健萍、被告欧建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与被告何健萍于2010年11月22日为该房办理了按揭登记(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25269号)。3、人保被告欧建基自愿为被告何健萍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的权力。

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足额向被告何健萍发放42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

三、被告违约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何健萍未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已达25期,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何健萍共拖欠逾期本金86429.15元以及逾期利息29752.19元、罚息6696.55元。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健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欧建基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健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2429.15元以及利息29752.19元、罚息6696.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8877.8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之日止,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从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

二、原告对被告何健萍、被告欧建基共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在上述第一项以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欧建基对被告何健萍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2、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欧建基、何健萍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两被告在2016年5月6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何健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在2020年11月22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何健萍提前全部归还本案借款,即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应以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因本案的起诉材料于2016年5月6日送达给两被告,因此该借款合同应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何健萍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何健萍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欧建基自愿为被告何健萍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欧建基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健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2429.1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9752.19元,罚息6696.55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未到期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贷款本金产生的罚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给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健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何健萍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欧建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1.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欠款同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子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