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吉,男,1991年5月20日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黔2328刑初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吉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粮食局宿舍楼下,盗走李某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红色“迅龙”牌三轮摩托车。同日凌晨,彭吉在招堤街道办事处碗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4时许,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摩托车扣押、返还李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彭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吉不服,以“判决不公,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吉于2015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粮食局宿舍楼下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红色“迅龙”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转移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碗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查获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吉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5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彭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彭吉所提“判决不公,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彭吉的犯罪数额,累犯、坦白等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
审判员 石 鑫
代理
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