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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7101刑初16号

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8时16分许,被告人地某某在成都车站售票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上衣左外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正在扒窃之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地某某庚即逃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后经当面清点,被害人口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地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地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地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海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东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