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陶日财,农民。被执行人蒙景林。被执行人翟丙生。申请执行人陶日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蒙景林、翟丙生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5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蒙景林、翟丙生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向申请执行人陶日财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5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恢8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张维勇
代理
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