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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22号

刘轶国与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轶国,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422号原告刘轶国,男,汉族,个体。被告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法定代表人王学会,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轶国诉被告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进行送达,被告拒绝提供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拒绝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被告。现原告无法提供送达线索,拒绝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属没有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轶国的起诉。

审 判 长  高 耀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