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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3550号

刘金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550号原告刘金友,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金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55分,原告雇佣司机朱亚东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津宁高速茶淀收费站进口处时,因未保安全,车前部与王祥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王祥龙车前部又与徐向东车尾部相撞,后王祥龙车右前角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朱亚东车辆、王祥龙车辆损坏,护栏损坏及王祥龙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朱亚东负全部责任,王祥龙、徐向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及原告为津A×××××号重型货车垫付的维修费、施救费等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津A×××××号车的维修费128,985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12,800元,津A×××××号车维修费83,908元、拆解费8300元、施救费4400元、营运损失6018元,以上共计248,8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即原告方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质,车辆登记车主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检验在有效期间内;4.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津A×××××车系挂靠在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原告,该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将理赔直接支付给原告;5.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津A×××××车系以该公司名义投保的,其实际车主为原告,该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6.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贷款已全部还清,该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A×××××),证明津A×××××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8.津A×××××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证明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9.施救费发票,证明对原告车辆津A×××××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10.拆解费发票,证明因需对原告车辆津A×××××的损失评估而进行拆解所支出的费用;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A×××××)证明津A×××××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2.津A×××××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对津A×××××车进行维修所支出的费用;13.津A×××××车拆解费发票,证明对津A×××××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而进行拆解所支出的费用;14.津A×××××车施救费发票,证明对津A×××××车进行施救所支出的费用;15.天津市滨海源鑫恒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津A×××××车在该公司进行维修,修理时间为20天;16.津A×××××车道路运输证,证明津A×××××车为运营车辆;17.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对津A×××××车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2、证据3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其余证据均为原件。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对于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拆解费用包含在了维修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误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物价评估报告、拆解费以及修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物价评估报告,根据物价评估报告中记载的事项可以确定该评估结论书针对本案的被保险车辆以及三者车辆作出的,出具评估报告单位具备法定资质,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提出系单方委托,该委托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拆解费发票,该发票真实、合法,且票据中记载的事项表明该费用系针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具备证据资格所要求的证据三性要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车辆津A×××××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其将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并以案外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22时55份在津宁高速茶淀收费站进口处与津A×××××号汽车相撞,后津A×××××号汽车与津A×××××号汽车相撞以及护栏相撞,此次事故造成津A×××××号汽车、津A×××××号汽车以及护栏损坏,津A×××××号汽车驾驶人员王祥龙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出具的第1201192201502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津A×××××号汽车驾驶人负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失车辆津A×××××号汽车、津A×××××号汽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两车车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8,985元、人民币83,908元,且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实际花费与评估结论书中记载的数额一致。另津A×××××号汽车花费拆解费用人民币12,800元,施救费人民币4400元;津A×××××号汽车花费拆解费用人民币8300元,施救费人民4400元。无责车辆津A×××××号汽车所花费的上述费用已有原告全部赔付完毕。另查明,本案保单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同意由原告受领被保险车辆津A×××××号汽车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际由原告所有的津A×××××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案外人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天津斌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均以书面方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权益让与原告行使,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有权受领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对于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认定,首先,就车损而言,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为津A×××××号汽车以及津A×××××号汽车,上述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分别确认了事故车辆各自的车损价值,但被告对此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虽此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但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予以推翻,加之事故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与评估报告一致,二者相互印证,确定了上述两辆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数额,故本院确定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津A×××××号汽车为人民币128,985元,津A×××××号汽车为人民币83,908元。其次对于两辆车辆所花费的施救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此次事故中两车所产生的拆解费用,其针对的为车辆受损部分的拆解,与车辆修理中拆装辅料不同,该费用的产生系在鉴定过程中为准确的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理赔的范畴。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评估报告以及修理明细中的记载,该费用已包含在修理费用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拆解费用,本院考虑到拆解费用支出的作用,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津A×××××号汽车营运损失,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的营运损失并非财产损失的范畴,加之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营运损失已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对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为津A×××××号车的维修费人民币128,985元、施救费人民币4400元、拆解费人民币12,800元,津A×××××号车维修费人民币83,908元、拆解费人民币8300元、施救费人民币4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793元。因原告实际所有的津A×××××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将津A×××××号车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故本案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但应当扣除津A×××××号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2000元以及无责车辆津A×××××号车、津A×××××号汽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各自应当赔付的1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实际所有的津A×××××号车维修费人民币128,785元、施救费人民币4400元、拆解费人民币12,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津A×××××号车维修费人民币81,908元、拆解费人民币8300元、施救费人民币4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5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4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玥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