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866号原告段。被告周。
原告段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周诗洁。女儿出生后,被告不思家务,与其他女人交往密切,不管女儿,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好言相劝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诗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12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今后生活帮助款和租房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轿车一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庭证人袁华芬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很长时间了,分居快两年了,被告的父亲曾经劝过原告离婚。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深厚。
原告所诉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不属实。
被告母亲同原、被告一起在蓟县城内租房居住,因被告开出租车挣钱较少,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发生吵架,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经常回去看望孩子,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长安牌的汽车已经由原告变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还债了。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从没有劝说过双方离婚,证人所说的分居快两年了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应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实偿还被告父亲10000元,当时买车时,被告父亲主动给的,不是借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常情相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已将车辆变卖,不能证明其他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周诗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牢固,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在今后与人交往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使原告对自己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原告也应对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双方只要在相互体谅,相互沟通的基础上,加强理解和信任,改正自己的缺点,多考虑子女及家庭的利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