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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453号

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与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53号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有凯,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住所地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法定代表人黄小英,厂长。

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锦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海洋、

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江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是荔浦县凤岗红砖厂,2009年申请备案变更名称为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投资人为黄小英,2010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荔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2002年9月26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黄建敏以“荔浦县凤岗红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新坪镇凤岗村凤田二队)13亩水田(位于乙方的砖窑旁)给乙方(本案被告)作为建砖及砖路,但乙方不得在此取土、填埋石头及砖头等杂物;2、甲方负责提供位于枫木冲左侧30亩岭地给乙方安装机械、设备、电器、建厂房、堆土、取土打砖,只限本厂所用;3、租地时间:甲方租给乙方田地使用时间为十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4、乙方每年应付给甲方田地租金194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经荔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8日,在双方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在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重新达成一份租地协议书:1、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将位于凤田厂枫木冲左、右侧的旱地及岭地合计面积五十七亩五分陆厘继续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砖窑旁的旱地上取土、埋石、埋砖头等,但可在枫木冲的岭地上安装机械设备、电器、建厂房等;2、租期为十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期满双方再议;3、租赁期间,乙方付给甲方租金按每亩每年1660元计算,每年租金共计95549.6元,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付给。该租金中,集体部分由甲方上列三名代表去乙方处领取,个人部分由农户自行到乙方领取。逾期不付给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承包,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该租地协议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甲方的代表陈有洪、陈达邦、陈春帮及乙方的代表黄小英在协议上签字,新坪镇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上盖章予以见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小英一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全家不辞而别,2016年1月1日到了被告交纳每年租金的日期,被告仍继续停业,至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续签的《租地协议书》应予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公证书和租地协议书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于2013年1月1日到期,双方又于2013年3月8日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枫木冲左、右侧的旱地及岭地合计57.56亩租给被告,租期1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约定每年的租金为95549.6元;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备案申请书各一份、电脑咨询单两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于2010年8月17日将砖厂的名称由原来的荔浦县凤岗红砖厂更名为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负责人由黄建敏变更为其妻子黄小英。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凤田厂屯第二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2002年9月26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黄建敏以“荔浦县凤岗红砖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新坪镇凤岗村凤田二队)13亩水田(位于乙方的砖窑旁)给乙方(本案被告)作为建砖厂及砖路,但乙方不得在此取土、填埋石头及砖头等杂物;2、甲方负责提供位于枫木冲左侧30亩岭地给乙方安装机械、设备、电器、建厂房、堆土、取土打砖,只限本厂所用;3、租地时间:甲方租给乙方田地使用时间为十年,即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4、乙方每年应付给甲方田地租金194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经荔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8日,在双方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在新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重新达成一份租地协议书:1、甲方(本案原告)同意将位于凤田厂枫木冲左、右侧的旱地及岭地合计面积五十七亩五分陆厘继续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在砖窑旁的旱地上取土、埋石、埋砖头等,但可在枫木冲的岭地上安装机械设备、电器、建厂房等;2、租期为十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期满双方再议;3、租赁期间,乙方付给甲方租金按每亩每年1660元计算,每年租金共计95549.6元,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付给。该租金中,集体部分由甲方上列三名代表去乙方处领取,个人部分由农户自行到乙方领取。逾期不付给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承包,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该租地协议还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的处理,甲方的代表陈有洪、陈达邦、陈春帮及乙方的代表黄小英在协议上签字,新坪镇法律服务所在协议上盖章予以见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给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租金。后来,被告的负责人黄小英一家外出下落不明,应付的2016年租金也未给付,故成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是荔浦县凤岗红砖厂,当时的负责人是黄建敏。2009年申请备案变更名称为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负责人为黄小英,2010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荔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租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理应给付租金,但是被告以外出逃债的方式拒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有的《租地协议书》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荔浦新坪五星页岩多孔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锦锋

审 判 员  唐海洋

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