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3381号

苏立松与何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立松,何洪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81号

原告:苏立松。

被告:何洪明。

原告苏立松诉被告何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立松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洪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洪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何洪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苏立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今被告何洪明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苏立松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立松与被告何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洪明尚欠原告苏立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洪明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何洪明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何洪明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苏立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洪明归还原告苏立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洪明支付原告苏立松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吕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