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继贵,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徐继贵在成都市双流西航港街办成白路粮油市场公交站台搭乘824路公交车,见车上乘客较多,徐继贵乘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随即被吴某某发现,徐继贵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现金扔在地上后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徐继贵于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继贵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徐继贵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现金照片,(2010)高新刑初字第278号、(2014)高新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继贵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继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徐继贵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赃款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继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继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